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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已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日期:2019年06月19日 08:17浏览数:

湖南师范大学已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已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切实保证校园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学校已出售公有住房是指学校红线范围内的、出售给教职工的所有住房(含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本办法同时适用学校安置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已出售公有住房的所有者、使用者。

第四条  学校授权房地产管理处对全校已出售公有住房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如遇学校发展需要,已出售公有住房应当服从学校整体规划。

第二章  使  

第六条  居住在已出售公有住房的全体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安全保卫制度、物业管理制度、社区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制度等),维护校园安全稳定,保持公共场所整洁美观,爱护公共设施设备。  

第七条  已出售公有住房住户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1. 在房屋周围和屋顶搭建棚、房等违章建筑;

2. 违规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及场地;

3. 损坏、拆除或者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

4. 随意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在垃圾非集中收集点丢弃垃圾及高空抛物;

5. 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6. 违反风景区管理条例,破坏绿化景观,随意践踏、占用绿地种菜及养殖;

7. 乱搭、乱贴、乱挂广告牌;

8. 随意停放车辆;

9. 聚众喧闹、噪声扰民,扰乱校园教学秩序;

10. 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11.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已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能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娱乐场所。凡违反本条规定,私自将房屋改做经营性用途的,责令其恢复房屋原有用途。如不整改的,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与已出售公有住房配套的杂屋是提供给教职工堆放杂物的场所,严禁利用杂屋出租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如将杂屋出租或用作经营性活动,学校将没收所得,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三章    

第十条为确保校园安全稳定,已出售公有住房只能出售或者产权转移给以下三类人员:

1. 学校正式在编、校内无房的教职工;

2. 夫妻离异、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或者其中一方财产的房屋产权可转移至双方约定的任一方;

3. 房屋所有权人直系亲属。

第十一条  学校认为有必要回购的已出售公有住房,由学校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

第十二条  已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实行审查备案制度,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出售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已出售公有住房出售审批程序:  

1. 申请售房教职工提出申请,填写《职工售房申请表》;

2. 房地产管理处对房源进行审核后,将可出售房源在房地产管理处门户网站公布;

3. 申请购房教职工根据可出售房源填写《职工购房申请表》;

4. 房地产管理处对教职工购房资格进行审查,签署意见,符合购房资格者方可购房;

5. 买卖双方自行协商交易价格,签订购房协议,并在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进行登记备案时买卖双方须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售房申请表、职工购房申请表、原始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购房家庭成员不动产信息证明、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诚信承诺书、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材料、购房协议、付款凭证等。

第十五条通过审查及备案后,买卖双方可凭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出售审查备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交易和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已出售公有住房在出售或者产权转移时,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审核房源、审查购房资格和交易备案,如出现其他纠纷,应当由出售人和购买人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已出售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售后,不再享受其他公有住房购买优惠政策,不得提出要求租赁或者购买学校存量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因工作调动离开学校的教职工,须将其所购买的已出售公有住房出售给学校其他正式在编、校内无房的教职工,或由学校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  

第四章    

第十九条学校已出售公有住房出租时,须优先出租给学校或学校教职工。

第二十条  未经学校批准,不得对外出租。若房屋所有权人违规出租已出售公有住房,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已出售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时,须携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双方的身份证、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资料,租赁双方同时到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必须符合学校的管理规定,严禁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非法活动。

第五章  装修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已出售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须事先向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装修设计方案和图纸,缴纳5000元装修保证金,并按经过批准的方案组织装修。装修结束、经验收无违规装修后,保证金(无息)退回房屋所有权人。如有违规装修,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已出售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房屋墙体、结构、外貌及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未经批准违规装修而出现问题的,除责令及时恢复外,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和恢复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已出售公有住房的屋面、外墙、楼梯间、通道等公共部分的维修按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但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属人为损坏后的维修,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出售公有住房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以及室内下水道的疏通等,由住户自行负责,费用自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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